(2014)宝刑初字第0477号(2)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某、陈某某、王某丁、陈某、曾某、卢某、陈某甲、刘某甲销售假药,其中被告人熊某某、陈某某销售金额在二百万元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丁、陈某、曾某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陈某甲、刘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陈某某、王某丁、陈某、曾某、卢某、陈某甲、刘某甲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熊某某、陈某某在部分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部分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于从犯部分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丁、陈某、曾某、卢某、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均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王某丁、陈某、卢某、陈某甲、刘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熊某某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伪劣产品罪、总销售金额310万余元及94万余元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不当,应当定销售假药罪为宜;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某总销售金额310万余元及94万余元的证据不足;3、宝应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4、本案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机构无鉴定资格;5、被告人熊某某在部分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在销售金额中其从犯作用占大部分,请求对其减轻处罚;且被告人熊某某系初犯,积极退赃,请求对被告人熊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及总销售金额310万余元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应当从销售假药罪和销售伪劣产品罪中择一轻罪对被告人陈某某定罪处罚;2、被告人陈某某直接销售假药金额仅有10余万元,其他大部分销售金额均为从犯作用,请求对其减轻处罚;且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积极退赃,请求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丁辩解称:其是为他人打工的。
被告人陈某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销售金额165万余元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有异议及销售金额165万余元的证据不足;2、被告人陈某在本案中系从犯,请求对其减轻处罚;且被告人陈某坦白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曾某辩解称:其是为他人打工的。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曾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犯罪情节较轻;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适用法律不当;3、被告人曾某是从犯,又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曾某减轻处罚,在二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卢某辩解称:其是为他人打工的。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卢某是从犯,坦白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未实际获取非法所得,请求对被告人卢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指控其罪名、犯罪事实及法律适用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甲不应当认定为主犯;2、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供述犯罪事实,请求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指控其罪名、犯罪事实及法律适用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间,被告人熊某某、陈某某为销售假药,在湖北省武汉市共同出资成立顺运源公司,每人各占50%的股份。顺运源公司在成立后,与物流公司签订代收货款服务合同,被告人熊某某、陈某某通过物流公司各自销售假药和为客户(货主,下同)发送、销售假药。自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间,被告人熊某某、陈某某等人销售假药金额共计人民币3109948.20元。其中:
1、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间,被告人熊某某为牟利,采取通过互联网、电话联系等推销方式,自己销售风湿骨痛胶囊假药,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2383元。此外,被告人熊某某雇佣被告人曾某等人销售金芪降糖胶囊假药(被告人熊某某占20%干股),销售金额为人民币947116.58元。
被告人王某丁、陈某明知是假药,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间,在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永丰街道某某社区朱家亭子某号1楼仓库内,为被告人熊某某等人销售降糖舒胶囊、金芪降糖胶囊、益阴消渴胶囊、地骨降糖胶囊、葛兰·活胰康胶囊、风湿骨痛胶囊等假药,实施贴标签、装盒等包装行为。其中,被告人王某丁参与包装的假药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93万余元,被告人陈某参与包装的假药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65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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