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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0477号(7)
44、协查通知书及账户明细证实:陈某某和王某丁银行账户款项交易情况。
45、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提供的企业信息咨询报告等书证证实:顺运源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31日,熊某某为公司监事,出资比例为10%,法定代表人唐恒恒,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某某怡和苑某栋2单元4层2室,即证人王某乙的住所。
46、银行交易记录查询证实:陈某某汇款给客户的情况。
47、邮政快递的发货记录证实:物流公司与顺运源公司发生快递服务业务的详细情况。
48、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受案登记表,发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系群众举报至江苏省宝应县食品药品监督局,该局移送公安机关,并经公安机关侦查而案发,以及本案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59、电话查询记录证实:本案8名被告人均无违法犯罪记录。
50、户籍证明证实:本案诉讼参与人主体身份等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陈某某、王某丁、陈某、曾某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销售不合格的药品,其中,被告人熊某某、陈某某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被告人王某丁、陈某、曾某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卢某、陈某甲、刘某甲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明知是假药而帮助被告人熊某某、陈某某予以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被告人熊某某、陈某某、王某丁、陈某、曾某、卢某、陈某甲、刘某甲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熊某某、陈某某、陈某甲在其为自己销售假药的共同犯罪中起均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熊某某、陈某某在为他人销售假药的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丁、陈某、曾某、卢某、刘某甲在帮助他人销售假药的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依法对被告人王某丁、陈某、曾某予以减轻处罚,依法对被告人卢某、刘某甲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王某丁、陈某、卢某、陈某甲、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陈某某退出部分涉案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某、卢某、刘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某某、陈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卢某、陈某甲、刘某甲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指控被告人王某丁、陈某、曾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唯指控的罪名不当,经查,被告人王某丁、陈某、曾某参与销售假药的销售金额虽为五十万元以上,但其参与销售假药的行为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院《危害药品安全解释》)施行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并遵循适用法律平等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对被告人王某丁、陈某、曾某定罪处罚。故本院予以纠正。
对被告人熊某某、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分别就起诉指控被告人熊某某、陈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罪名提出的异议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熊某某、陈某某等人所实施的销售假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在刑法上属于法律竞合,且该规定属于刑法中特别条款,应予优先适用。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某、陈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并无不当。对上述异议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熊某某、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分别就起诉指控被告人熊某某、陈某某销售假药金额提出的异议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熊某某销售风湿骨痛胶囊假药(客户代号27)和占20%干股的金芪降糖胶囊假药(客户代号A519),合计销售金额为979499.56元;被告人陈某某销售糖尿乐胶囊假药(客户代号A28)、护胰康·金芪降糖胶囊假药(客户代号525),合计销售金额为125422.20元。此外,被告人熊某某、陈某某明知他人销售的药品是假药,通过其成立的顺运源公司帮助他人销售葛兰·活胰康胶囊假药(客户代号513)、地骨降糖胶囊假药(客户代号A516)、金芪降糖胶囊假药(客户代号A519)、降糖舒胶囊假药(客户代号A512),实施了代为发货、收取货款等行为,合计销售金额为2952143.10元。被告人熊某某、陈某某属于与他人销售假药的共犯,其销售假药的销售金额与帮助他人销售假药的销售金额应累计计算,总销售金额为3109948.20元。该事实有被告人熊某某、陈某某供述、证人谢某证言以及证人谢某提供的顺运源公司与客户结算明细、物流公司出具的客户“顺运源”划款记录及收款账号、银行交易记录查询等书证予以证明。因此,被告人熊某某、陈某某提出的异议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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