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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0477号(8)
对被告人熊某某的辩护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经查,本案系部分居住地为江苏省宝应县的被害人在购买上述降糖舒胶囊药品后向宝应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咨询药品真假情况,宝应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现是假药,遂将案件移送宝应县公安局侦查,宝应县公安局经侦查而致本案案发。其犯罪结果地在江苏省宝应县,江苏省宝应县司法机关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对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熊某某的辩护人对本案鉴定机构提出的异议,经查,本案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机构扬州市药品检验所系依法成立的地市级以上药品检验机构,具有鉴定资格。对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熊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熊某某在部分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在销售金额中其从犯作用占大部分,积极退赃,请求对被告人熊某某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某直接销售假药金额仅有10余万元,其他大部分销售金额均为从犯作用,且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积极退赃,请求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陈某就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销售金额165万余元提出的异议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销售金额165万余元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明知他人销售的是假药,于2013年10月底至2014年3月14日间,为销售的假药进行包装、贴标签,经其参与包装、贴标签的假药销售金额计165万余元。该事实有被告人陈某、王某丁供述、证人谢某证言以及证人谢某提供的顺运源公司与客户结算明细、物流公司出具的客户“顺运源”划款记录及收款账号、银行交易记录查询等书证予以证明。因此,被告人陈某提出的异议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在本案中系从犯,坦白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虽在本案中系从犯,坦白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对被告人陈某予以减轻处罚,但不宜适用缓刑。
对被告人陈某、曾某的辩护人均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曾某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有异议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曾某等人参与实施销售假药的行为发生在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间,两院《危害药品安全解释》于2014年12月1日施行。在两院《危害药品安全解释》中虽然规定了生产、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则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但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以及对本案在定罪量刑方面应遵循适用法律标准同一性,故对被告人陈某、曾某等人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不予认定“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为宜。
对被告人曾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曾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又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曾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卢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卢某是从犯,坦白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未实际获取非法所得,请求对被告人卢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甲不应当认定为主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甲在与被告人陈某某共同实施销售护胰康·金芪胶囊假药犯罪行为中,不仅按50%干股进行分享利益,而且采取通过邮寄宣传广告等推销方式,直接实施了销售假药的行为,应当认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为主犯。因此,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供述犯罪事实,请求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王某丁、曾某、卢某提出其是为他人打工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丁、曾某、卢某等人虽然是由他人招募帮助从事药品包装、推销工作,但其在实施行为过程中,明知他人销售的是假药而予以参与,应当认定其是销售假药的共犯。因此,被告人王某丁、曾某、卢某的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八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25年5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六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23年9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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