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0477号(9)
三、被告人王群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9年7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8年5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五、被告人曾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六、被告人卢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七、被告人陈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八、被告人刘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九、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赃款人民币九十五万五千四百七十五元以及供犯罪使用的假药、电脑等物(详见扣押清单,均扣押于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
十、对被告人熊某某、陈某某尚未退出的涉案赃款人民币二百一十五万四千四百七十三元二角,依法继续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刁品源
代理审判员 鲁阳东
人民陪审员 俞宝林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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