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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0008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现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11月底的某天下午,被告人许某在自己驾驶的车号牌为苏K×××××比亚迪牌轿车内,容留刘某以打火机、冰壶为工具,轮流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2014年11月底、12月初的某天傍晚,被告人许某在自己驾驶的车号牌为苏K×××××比亚迪牌轿车内,容留潘某以打火机、冰壶为工具,轮流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本案系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并经侦查而案发。被告人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许某供述,证人刘某、潘某、朱某、郭某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受案登记表,发案经过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许某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刁品源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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