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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0006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乙。现因本案于201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宝应县看守所。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百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间,被告人邓某乙在江苏省宝应县安宜镇兴阳南路桥南小区,向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6次,约5.22克。
公诉机关对指控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1、宝应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高某、邓某甲等人证言;3、被告人邓某乙供述和辩解;4、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乙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某乙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间,被告人邓某乙在江苏省宝应县安宜镇兴阳南路某小区,向高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6次,共计重约5.22克。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10月23日晚,被告人邓某乙在江苏省宝应县安宜镇兴阳南路某小区10号,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高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1克。
2、2014年10月24日上午,被告人邓某乙在江苏省宝应县安宜镇兴阳南路某小区10号,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高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7克。
3、2014年10月26日中午,被告人邓某乙在江苏省宝应县安宜镇兴阳南路某小区10号,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高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1克。
4、2014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邓某乙在江苏省宝应县安宜镇兴阳南路某小区10号,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高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7克。
5、2014年10月28日上午,被告人邓某乙在江苏省宝应县安宜镇兴阳南路某小区10号,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高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1克。
6、2014年10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邓某乙在江苏省宝应县安宜镇兴阳南路某小区10号门前的巷子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高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用于交易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82克。
本案系他人举报,并经公安机关侦查而案发。被告人邓某乙归案后未予供认其贩毒的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下列证据:
1、证人高某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其通过“梁姐”获取贩卖毒品的湖南人手机号码(手机号码186××××××××),后于2014年10月间采用手机拨打电话或发信息的联系方式,先后6次向湖南人购买“冰毒”。其中,第一次10月23日晚,其花用300元购买了1克“冰毒”;第二次10月24日上午,其花用200元购买了约0.7克“冰毒”;第三次10月26日中午,其花用300元购买了1克“冰毒”;第四次10月27日凌晨,其花用300元购买了约0.7克“冰毒”;第五次10月28日上午,其花用200元购买了1克“冰毒”;第六次10月29日晚,其与湖南人在巷子内正准备毒品交易时,公安民警将湖南人当场抓获。湖南人被抓获时把一包“冰毒”扔在地上,“冰毒”是用蓝色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经其指认,向其贩卖毒品的湖南人就是本案被告人邓某乙,向其提供贩卖毒品的湖南人手机号码的“梁姐”是梁某乙。
2、证人梁某甲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高某通过“梁姐”获取贩卖毒品的湖南人手机号码,后高某于2014年10月间,采用电话联系方式,先后6次向贩卖毒品的湖南人购买过“冰毒”。其中,有三次其见到贩卖毒品的湖南人,最后一次是在2014年10月29日晚,高某向湖南人购买“冰毒”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在现场还查获到一袋子“冰毒”。经其指认,向高某贩卖毒品的湖南人就是本案被告人邓某乙,向高某提供贩卖毒品的湖南人手机号码的“梁姐”是梁某乙。
3、证人姜某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高某通过“梁姐”获取贩卖毒品的湖南人手机号码,后高某于2014年10月间,向湖南人购买“冰毒”。其中,有两次其见到贩卖毒品的湖南人。经其指认,向高某贩卖毒品的湖南人就是本案被告人邓某乙,向高某提供贩卖毒品的湖南人手机号码的“梁姐”是梁某乙。
4、证人梁某乙证言证实:“燕子”(指高某,手机号码158××××××××)要购买“冰毒”,其将“刚儿”手机号码(手机号码186××××××××)给了“燕子”。“刚儿”也送过“冰毒”给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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