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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00068号(2)
5、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其听高某讲,“梁姐”(指梁某乙)将贩卖毒品的湖南人的手机号码给了高某,她直接向湖南人购买“冰毒”。
6、证人邓某甲证言证实:手机号码186××××××××是其父邓某乙使用的,其父也会用手机发短信。
7、证人孙某证言证实:梁某乙、高某均租住其家房屋。
8、现场照片、扣押清单、物证照片、称重记录及称重照片证实:本案毒品交易地点以及公安民警在现场查获了一包蓝色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白色可疑晶体,并经证据固定。
9、理化检验报告证实:经鉴定,公安民警在现场查获的一包蓝色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白色可疑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10、通话记录、移动电话机信息内容记录证实:高某使用158××××××××移动电话机号码与贩卖毒品的湖南人使用186××××××××移动电话机号码联系及购买“冰毒”的情况。
11、受案登记表、发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系他人向公安机关举报,并经公安机关侦查而案发。被告人邓某乙在毒品交易现场被抓获,并在现场查获用蓝色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白色可疑晶体一包。
1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邓某乙因吸毒,于2014年10月30日被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
13、户籍证明证实:本案诉讼参与人主体身份等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于情节严重。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乙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邓某乙辩解其未贩卖毒品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邓某乙于2014年10月间,在江苏省宝应县安宜镇兴阳南路某小区,先后6次向高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重约5.22克的事实,有证人高某、梁某甲、姜某等人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照片、扣押清单、物证照片、称重记录及称重照片、理化检验报告、通话记录、移动电话机信息内容记录、受案登记表、发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相互印证。因此,被告人邓某乙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9年5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对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零点八二克,予以没收。
三、对被告人邓某乙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一千三百元,依法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刁品源
代理审判员  杨浩杰
人民陪审员  俞宝林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于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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