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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0006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由宝应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3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宝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应县看守所。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5日3时20分左右,被告人邵某酒后驾驶苏K×××××长安牌小型面包车,行驶至新宝中南门处,与学校保安发生纠纷后被公安机关查获。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认定:邵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8mg/100ml。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列举的证据有:宝应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尤某等人证言,被告人邵某供述和辩解,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宝应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宝应县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光盘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邵某辩解称其未酒后驾车,后又当庭辩称酒后驾车到宝应中学新校区南门后,因保安未允许其进校门而生气,又返回车内喝了四两左右的白酒,1分钟喝完后未再驾车。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3时20分左右,被告人邵某饮酒后驾驶苏K×××××长安牌小型面包车,途径宝应县安宜镇白田路由北向南行驶,后行驶、停泊在江苏省宝应中学新校区南校门处。被告人邵某下车后欲进入学校而被学校保安尤某等人拒绝。在此期间,被告人邵某返回车内驾车移动,对方报警后被处警民警查获而致案发。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邵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8mg/100ml。被告人邵某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在自书材料及庭审中对起诉指控其酒后驾车至学校校门的事实无异议,虽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未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邵某自书材料,证实:2014年11月25日3时左右,其在大排档喝过酒后,开车沿邗沟路左转后到新宝中与门卫发生纠纷。之前因考虑到孩子今后工作等,不敢认罪。其在庭审中供述:事发当天其在苏中大排挡喝了二两左右的“二锅头”白酒,后开车到新宝中找其子,在南门口停车后又驾车移动过,学校保安以天晚又喝过酒为由不让其进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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