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0006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由宝应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3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宝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应县看守所。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5日3时20分左右,被告人邵某酒后驾驶苏K×××××长安牌小型面包车,行驶至新宝中南门处,与学校保安发生纠纷后被公安机关查获。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认定:邵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8mg/100ml。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列举的证据有:宝应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尤某等人证言,被告人邵某供述和辩解,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宝应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宝应县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光盘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邵某辩解称其未酒后驾车,后又当庭辩称酒后驾车到宝应中学新校区南门后,因保安未允许其进校门而生气,又返回车内喝了四两左右的白酒,1分钟喝完后未再驾车。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3时20分左右,被告人邵某饮酒后驾驶苏K×××××长安牌小型面包车,途径宝应县安宜镇白田路由北向南行驶,后行驶、停泊在江苏省宝应中学新校区南校门处。被告人邵某下车后欲进入学校而被学校保安尤某等人拒绝。在此期间,被告人邵某返回车内驾车移动,对方报警后被处警民警查获而致案发。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邵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8mg/100ml。被告人邵某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在自书材料及庭审中对起诉指控其酒后驾车至学校校门的事实无异议,虽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未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邵某自书材料,证实:2014年11月25日3时左右,其在大排档喝过酒后,开车沿邗沟路左转后到新宝中与门卫发生纠纷。之前因考虑到孩子今后工作等,不敢认罪。其在庭审中供述:事发当天其在苏中大排挡喝了二两左右的“二锅头”白酒,后开车到新宝中找其子,在南门口停车后又驾车移动过,学校保安以天晚又喝过酒为由不让其进去。
2、证人尤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5日3时20分左右,其正在新宝中南门门卫室内值班,一男子开着牌照为苏K×××××的面包车来到门口,之后又将车移停至路边。该男子想进学校,其闻到他满身酒味,走路摇晃、说胡话,就没让他进去。该男子又将车子倒回头,并爬校门想进去,一起值班的仲某遂报警。
3、证人仲某证言,证实:事发当时听到有一男子喊门,一起值班的尤某以喝过酒为由没让他进去,之后其听到汽车发动的声音。该男子来回几次喊门,都被尤某劝走。后听说他爬校门,其出来发现该男子酒气冲天、走路摇晃,其便就报警。听尤某说该男子是开车过来的。
4、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证人尤某、仲某辨认出被告人邵某的情况。
5、调取证据清单和监控录像、抽血视频光盘及截图、照片,证实:2014年11月25日凌晨3时20分左右,被告人邵某驾驶苏K×××××面包车在宝应县安宜镇沿白田路由北向南行驶,后至宝应中学新校区宝中南校门处,其停车后又多次往返车内驾车移动以及被抽血提取血样的情况。
6、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邵某提取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8mg/100ml。
7、机动车信息查询、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邵某系苏K×××××小型面包车的所有人及其驾驶资质情况。
8、发案经过、抓获经过及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邵某归案情况。
9、电话查询记录,证实:本案被告人邵某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10、户籍资料,证实:本案被告人、证人主体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邵某均不持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形成证据锁链,印证了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被告人邵某辩解其未酒后驾车及因生气又返回车内饮四两左右白酒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邵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至宝应中学新校区南校门前下车,后又在该处驾车移动,该事实证人尤某、仲某证言及监控录像、录像截图等证据相印证,其上述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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