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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0009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某。现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被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宝应县看守所。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龙某某在江苏省宝应县境内,采用攀爬管道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9起,计窃得人民币13585元左右。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10月12日夜至2014年10月13日晨期间,被告人龙某某至江苏省宝应县白田中路某某家园1幢某某室被害人陈某家中,未窃得财物。
2、2014年10月12日夜至2014年10月13日晨期间,被告人龙某某至江苏省宝应县白田中路某某家园2幢某某室被害人朱某家中,未窃得财物。
3、2014年10月12日夜至2014年10月13日晨期间,被告人龙某某至江苏省宝应县白田中路某某家园2幢某某室被害人王某甲家中,未窃得财物。
4、2014年10月19日夜至2014年10月20日晨期间,被告人龙某某至江苏省宝应县泰山东路某某小区31幢某某室,窃得被害人沈某放于书房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左右。
5、2014年10月19日夜至2014年10月20日晨期间,被告人龙某某至江苏省宝应县泰山东路某某小区27幢某某室,窃得被害人刘某放于客厅沙发上包内的现金人民币585元。
6、2014年10月19日夜至2014年10月20日晨期间,被告人龙某某至江苏省宝应县泰山东路某某小区31幢某某室,窃得被害人梁某放于客厅沙发上裤子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900元左右。
7、2014年10月19日夜至2014年10月20日晨期间,被告人龙某某至江苏省宝应县泰山东路某某小区27幢某某室,窃得被害人周某放于客厅沙发上衣服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2100元。
8、2014年10月19日夜至2014年10月20日晨期间,被告人龙某某至江苏省宝应县泰山东路某某小区30幢某某室被害人曹某家中,未窃得财物。
9、2014年10月19日夜至2014年10月20日晨期间,被告人龙某某至江苏省宝应县泰山东路某某小区28幢某某室被害人王某乙家中,未窃得财物。
本案系被害人报案,并经公安机关侦查而案发。被告人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龙某某供述,被害人陈某、朱某、王某甲、沈某、刘某、梁某、周某、曹某、王某乙陈述,证人石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对被告人龙某某尚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一万三千五百八十五元依法继续予以追缴,发还给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于梦游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于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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