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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0009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现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由宝应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并于同年3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宝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应县看守所。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春节期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在宝应县安宜镇贸易城一网吧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张某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3克,违法获利人民币200元。
2、2014年农历正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在宝应县安宜镇苏中路一饭店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王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3克,违法获利人民币200元。
本案系被告人张某甲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代,并经公安机关侦查而案发。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人张某乙、王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发案经过及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对被告人张某甲尚未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元依法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于梦游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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