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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0009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童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志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8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童某在未取得农机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苏××××拖拉机由南向北行驶至宝应县山阳镇兴同村某某组路段处时,与同向骑电动车行驶的被害人周某乙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左胸多发性骨折、脾破裂并切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乙为重伤二级。对该起事故,经宝应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童某负全部责任。
本案系他人向公安机关报警而案发。被告人童某在事故现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童某供述,被害人周某乙陈述,证人周某甲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无驾驶资格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收条,接处警信息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童某于案发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童某及时救治被害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部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童某具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童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童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相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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