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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0008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现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3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宝应县看守所。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志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17时,被告人尹某在江苏省宝应县碧桂园小区某某健身会所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尹某殴打被害人王某面部,致被害人王某面部、鼻部受伤,经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鼻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本案系被害人报案,并经公安机关侦查而案发。被告人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尹某与被害人王某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尹某供述,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李某、周某、顾某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入职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光盘,赔偿协议,谅解书及收条,受案登记表,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尹某具有上述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杨浩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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