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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0002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现因本案于2014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高邮市看守所。
辩护人居继武,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满.现因本案被提解至江苏省宝应县。现羁押于江苏省宝应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凤翔,江苏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4)513号起诉书、宝检诉刑变诉(2015)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何某满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9日、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葛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居继武、被告人何某满及其辩护人朱凤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8日20时许,何某(已判刑)伙同被告人何某某、何某满来到京沪高速公路宝应县氾水服务区东区向北约50米处的紧急停靠带,并事先准备好木棍,等待时机实施盗窃。当日22时许,当一辆停靠在路边的车号牌为蒙G×××××货车驾驶员对车辆进行检修时,由被告人何某某、何某满望风,何某趁隙窃得货车驾驶室内外衣一件(口袋里有现金13900元),后翻过高速公路中间隔离带向西逃跑。被害人李某发现后随即持铁棒追赶,在追赶至宝应县氾水镇宋埠村××组农田间,何某捡起田间的木棒与之反抗,后木棒被被害人李某的铁棒打断,何某立即喊被告人何某某、何某满来帮忙对付被害人李某,被害人李某见对方有三人且持有木棍,因害怕寡不敌众而离开现场。公诉机关对指控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户籍证明等物证和书证、证人初某某证言、被害人李某陈述、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何某满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何某满与何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某、何某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满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未判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据此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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