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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00028号(2)
本案系被害人报案并经公安机关侦查而案发。被告人何某满在侦查期间供述其与被告人何某某及何某到江苏省宝应县并在一高速公路服务区附近伺机作案、何某具体实施盗窃行为的事实,在庭审中虽表示自愿认罪,但未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2011年12月8日22时50分左右,其与初某某驾驶车号牌为蒙G×××××大货车从常熟到长春去运货,行至京沪高速公路宝应县氾水服务区向北约50米左右停车检查车辆,初某某下车查看,其在护栏边解小便。当其准备上车时发现有人在其车内翻东西,便大喊道“干什么的?”,那个人立即从车上冲出向西逃跑。其从车上拿了一根铁棒追赶,到西边农田时追上那个人。那人从田里捡起一根木棍要打其,举起时被其用铁棒打断。那个人被打倒在地,喊了两声。从田里又来了两个人,其看见二人手上拿着棍子,害怕吃亏便返回。回到车上,发现其一件衣服及放在衣服里的13900元被偷。
2、证人初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12月8日22时许,其与李某驾驶车号牌为蒙G×××××货车行驶在京沪高速公路上。到氾水服务区向北约50米处时停车,其下车检查车辆,李某去解小便。听到李某喊干什么的,其过去看到有一男子从车上窜出来向西跑,李某就拿一根棍子向西追去。过了一会儿,李某返回,发现他一件夹克衫衣服及衣服里现金13900元不见。
3、证人何某证言证实:2011年12月份的一天,其在老家时,何某满打电话约其到江苏“干活”(即盗窃)。后其与何某满来到江苏省宝应,并与何某某汇合。12月8日晚8时许,其与何某某、何某满躲在京沪高速公路宝应县氾水服务区北边出口处的农田里等待时机,何某某、何某满还在附近找来二根木棍防止被人发现时对抗用。当晚10时许,一辆大货车在高速公路边停下、有人下车解小便,其见机进入一货车驾驶室偷一件外套。驾驶员发现,对其大吼一声,其拿着衣服向西跑到农田里。驾驶员追过来,其防止被驾驶员追赶、被抓到公安机关,便放下衣服,从田里捡起一根木棒来反抗驾驶员。当其刚举起木棒时,被驾驶员手拿的铁棒打断,其边跑边喊何某某、何某满过来。何某某、何某满手持木棍过来后,驾驶员见状害怕便跑回去。其便捡起偷来的衣服,与何某某、何某满一起离开。之后,其从衣服口袋里发现有一叠钱,经清点共13800元,扣除路上费用后被其三人均分。何某证言还证实:其被被害人追赶而逃跑过程中丢失了一只蓝牙耳机。
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情况、网上追逃登记表、罪犯移送花名册、提解通知书证实:本案系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及将被告人何某某、何某满和何某列为网上逃犯及归案事实,其中网上追逃登记表记载被告人何某某于2011年12月7日20时许入住江苏省无锡市某旅馆、次日10时许退房。
5、宝应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所处方位及遗留现场物证等事实。
6、被告人何某满供述证实:2011年冬季其在广西老家时,同村人何某打电话联系其、何某某到江苏“发财”(即盗窃)。其同意后和何某乘车来到江苏宝应,天黑时与何某某汇合。吃过晚饭后,三人来到京沪高速公路服务区,躲在服务区附近的农田里等待时机。等了很长时间,一辆大货车停在高速路边时,何某去偷,让其和何某某望风。回到广西后,何某分给其3000元。
7、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何某某、何某满及何某对同案人进行辨别指认的事实。
8、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某某、何某满身份及被刑事处罚事实。
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其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何某满伙同他人实施盗窃,为抗拒抓捕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何某某、何某满与他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满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宣判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对其新发现的罪做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何某满能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何某满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人何某某提出其未曾到过江苏省,未与何某、何某满在宝应县境内实施盗窃,何某满诬陷其参与指控事实等辩解意见及对相关证据提出的质证异议,经查,2011年12月8日晚,被告人何某某、何某满与何某汇聚在江苏省宝应县,窜至京沪高速公路江苏省宝应县氾水服务区附近共同实施盗窃。该事实有被告人何某满、证人何某、被害人李某言词证据及网上追逃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该辩解意见及质证异议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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