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00028号(3)
对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满与何某关于谁提议来宝应实施盗窃及如何分赃的供述相互矛盾,存在何某满诬陷何某某的可能,而何某某在以往犯罪后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没必要在本案中拒不交代,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何某某实施指控的事实,应宣告何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及对有关证据提出的质证异议,经查,指控被告人何某某、何某满与何某相约到宝应县,后在氾水服务区附近共同实施盗窃及被发现后以暴力威胁被害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何某满与何某对谁提议来宝应实施盗窃及如何分赃的不一致陈述不影响对三人基本犯罪事实的认定,无事实依据证明何某满诬陷何某某实施指控的犯罪事实,何某某在他案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认罪态度不能评判、推定其是否实施了指控的事实,对上述辩护意见及质证异议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何某满提出其未事先持木棍,未与何某某、何某共同对抗被害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何某满不知情被害人持铁棍追赶何某,何某满、何某某帮助何某对抗被害人仅有何某与李某的陈述,何某满不构成转化性抢劫,应认定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及对相关证据提出的质证异议,经查,被告人何某某、何某满与何某共同实施盗窃,且事先准备木棍以抵抗。该事实,有同案人何某对犯罪预备行为的多次稳定陈述,也与何某对被追赶过程中所作“其边跑边喊何某某、何某满过来,何某某、何某满手持木棍过来”的陈述、被害人李某对追赶过程中所作“那个人被打倒在地,喊了两声。从田里又来了两个人,其看见二人手上拿着棍子”的陈述相符合,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了案发现场部分遗留物证。被告人何某满、何某某与何某在实施盗窃犯罪以后,为抗拒抓捕当场对被害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何某满去帮助对抗前是否知情何某被被害人持铁棍追赶的情形不影响对其行为的定性,对上述辩解意见、辩护意见及质证异议不予采纳;对被告人何某满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满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何某满虽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归案后及庭审中未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不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某满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满犯盗窃罪、且系初犯,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左右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满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判处刑罚,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2019年4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满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前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9年11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对被告人何某某、何某满尚未退出的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一万三千九百元依法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李玉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高晓军
代理审判员 杨浩杰
人民陪审员 刘 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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