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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00028号(4)
5、宝应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所处方位及遗留现场物证等事实。
6、被告人何某满供述证实:2011年冬季其在广西老家时,同村人何某打电话联系其、何某某到江苏“发财”(即盗窃)。其同意后和何某乘车来到江苏宝应,天黑时与何某某汇合。吃过晚饭后,三人来到京沪高速公路服务区,躲在服务区附近的农田里等待时机。等了很长时间,一辆大货车停在高速路边时,何某去偷,让其和何某某望风。回到广西后,何某分给其3000元。
7、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何某某、何某满及何某对同案人进行辨别指认的事实。
8、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某某、何某满身份及被刑事处罚事实。
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其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何某满伙同他人实施盗窃,为抗拒抓捕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何某某、何某满与他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满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宣判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对其新发现的罪做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何某满能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何某满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人何某某提出其未曾到过江苏省,未与何某、何某满在宝应县境内实施盗窃,何某满诬陷其参与指控事实等辩解意见及对相关证据提出的质证异议,经查,2011年12月8日晚,被告人何某某、何某满与何某汇聚在江苏省宝应县,窜至京沪高速公路江苏省宝应县氾水服务区附近共同实施盗窃。该事实有被告人何某满、证人何某、被害人李某言词证据及网上追逃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该辩解意见及质证异议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满与何某关于谁提议来宝应实施盗窃及如何分赃的供述相互矛盾,存在何某满诬陷何某某的可能,而何某某在以往犯罪后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没必要在本案中拒不交代,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何某某实施指控的事实,应宣告何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及对有关证据提出的质证异议,经查,指控被告人何某某、何某满与何某相约到宝应县,后在氾水服务区附近共同实施盗窃及被发现后以暴力威胁被害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何某满与何某对谁提议来宝应实施盗窃及如何分赃的不一致陈述不影响对三人基本犯罪事实的认定,无事实依据证明何某满诬陷何某某实施指控的犯罪事实,何某某在他案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认罪态度不能评判、推定其是否实施了指控的事实,对上述辩护意见及质证异议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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