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宝刑初字第0002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
辩护人易敬红、陈桂宝,江苏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4)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的近亲属徐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吴金平,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易敬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日20时左右,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苏M×××××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江苏省宝应县201县道3KM+200M处时,与前方同向驾驶人力三轮车的被害人徐某乙(男,1948年8月26日出生)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徐某乙和三轮车上的乘坐者被害人邵某乙(女,1951年7月24日出生)当场死亡,后徐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宝应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徐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宝应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认定,徐某乙、邵某乙均系车祸致多发性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于2014年10月3日主动到宝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经过。
公诉机关对指控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1、宝应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侯某、王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徐某某供述和辩解;4、宝应县公安局制作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制作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5、宝应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肇事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害人的近亲属徐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吴金平提出的意见是:被告人徐某某未予经济赔偿,要求对其从重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法律适用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当庭认罪、悔罪,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徐某某从轻处罚。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