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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0002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
辩护人易敬红、陈桂宝,江苏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4)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的近亲属徐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吴金平,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易敬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日20时左右,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苏M×××××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江苏省宝应县201县道3KM+200M处时,与前方同向驾驶人力三轮车的被害人徐某乙(男,1948年8月26日出生)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徐某乙和三轮车上的乘坐者被害人邵某乙(女,1951年7月24日出生)当场死亡,后徐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宝应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徐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宝应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认定,徐某乙、邵某乙均系车祸致多发性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于2014年10月3日主动到宝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经过。
公诉机关对指控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1、宝应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侯某、王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徐某某供述和辩解;4、宝应县公安局制作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制作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5、宝应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肇事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害人的近亲属徐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吴金平提出的意见是:被告人徐某某未予经济赔偿,要求对其从重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法律适用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当庭认罪、悔罪,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徐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20时左右,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苏M×××××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江苏省宝应县201县道3KM+200M处时,与前方同向驾驶人力三轮车的被害人徐某乙(男,1948年8月26日出生)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徐某乙和乘坐在人力三轮车上的被害人邵某乙(女,1951年7月24日出生)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宝应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宝应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徐某乙、邵某乙均系车祸致多发性损伤死亡。
本案系他人报案并经公安机关侦查而案发。被告人徐某某于2014年10月3日主动到宝应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徐某某供述,证人侯某、王某、刘某、梁某甲、邵某甲、梁某乙、徐某甲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注销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接处警详细信息,受案登记表,发案经过和抓获经过,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于肇事逃逸。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未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重处罚。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害人的近亲属徐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吴金平提出的被告人徐某某未予经济赔偿,要求对其从重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当庭认罪、悔罪,请求对被告人徐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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