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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0009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宝应县安宜镇时代广场某某饭店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夏某乙发生口角并相互扭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从隔壁私房小厨饭店门前拿了一张塑料凳砸中被害人夏某乙头部,致被害人夏某乙头部受伤。宝应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意见,夏某乙头皮创评定为轻伤二级。
本案系被害人亲属报案并经公安机关侦查而案发。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夏某乙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万元,取得被害人夏某乙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乙、许某、夏某甲、张某丙、倪某、张某丁证言,被害人夏某乙陈述,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出院记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其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具有上述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刁品源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于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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