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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0006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宝应县望直港镇粮管所商住楼楼下,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杨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2克。
2、2014年11月底、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宝应县安宜镇都市客栈宾馆楼下,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韩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1克。
本案系被告人李某因吸毒和向他人提供毒品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代,并经公安机关侦查而案发。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韩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发案经过及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对被告人李某尚未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六百元依法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杨浩杰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于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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