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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0005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4)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9日17时4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驾驶车号牌为苏K×××××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江苏省宝应县境内的331省道131KM+950M处时,与由东向西的被害人杨某乙(男,1959年4月8日出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杨某乙当场死亡,车辆损坏。宝应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杨某乙系车祸致多发性损伤死亡。宝应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乙无责任。
本案系被告人李某在事故现场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经公安机关侦查而致案发。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供述,证人杨某甲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户口注销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接处警详细信息,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李某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具有以上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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