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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0008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百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7日至同年3月19日期间,被告人朱某因病至上海长海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共花费各项医疗费用计人民币6786.81元。后朱某向他人购买了票面金额为41702.42元的假发票及费用清单等住院单据,于同年4月间持上述购买的假发票及相关住院单据,至宝应县曹甸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报销,共骗取人民币12958.98元。
本案系宝应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报案,并经公安机关侦查而案发。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向宝应县曹甸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退出全部赃款12958.9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童某、沈某、常某证言,被告人朱某供述和辩解,住院病案及病历,假发票及住院票据,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案件移送书,受理案件登记表,情况说明,无前科劣迹情况证明,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在案发后退出全部涉案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具有上述法定从轻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五千元,余款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华道洪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于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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