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宝刑初字第0004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驾驶员。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7日15时55分左右,被告人朱某驾驶苏K×××××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应县302县道11KM+620M处时,因右后轮胎爆炸,车辆失控侧翻,致坐在副驾驶位置的被害人胡某甲(男,1967年10月17日出生)当场死亡,被告人朱某及同车人周某、胡某丙、胡某丁、胡某乙受伤,车辆损坏。宝应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意见:胡某甲系车祸致多发性损伤死亡。宝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意见:朱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胡某甲、周某、胡某丙、胡某丁、胡某乙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
本案系他人报警,并经公安机关侦查而案发。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朱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3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证言,被告人朱某供述和辩解,宝应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宝应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及火化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接处警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朱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具有上述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华道洪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袁 芳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