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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0004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无固定职业。被告人张某曾因吸毒,于2014年11月11日被宝应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同年11月17日被宝应县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现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百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7月初的某天晚上,被告人张某驾驶苏K×××××别克牌轿车,行驶至宝应县望直港镇望直村楼南组附近,后在该车内容留杨某甲、陈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2014年7月中旬的某天晚上,被告人张某驾驶苏K×××××别克牌轿车,行驶至237省道宝应县望直港镇国强村附近,后在该车内容留杨某甲、陈某、杨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本案系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并经侦查而案发。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供述,证人杨某甲、陈某、杨某乙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尿检照片,现场检测报告,吸毒成瘾认定意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前科劣迹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张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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