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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0006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百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间,被告人张某伪造了其子张照林购买于江苏省常州市世茂香槟湖苑2幢乙单元2402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各1本。当月29日,被告人张某以张照林的该套房屋作为抵押向杨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将其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交于杨某。
本案系他人报案,并经公安机关侦查而案发。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查某证言,被告人张某供述和辩解,接受证据清单,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登记簿查询证明,鉴定证明及情况说明,借条,销售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依法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华道洪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于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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