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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0006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弓某,个体经营户。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2015年1月8日由宝应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弓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祥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21时45分左右,被告人弓某驾驶苏K×××××小型越野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应县安宜镇苏中菜场内东西通道处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被害人张某(男,1972年12月16日生)发生碰撞,致张某受伤,客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弓某驾车逃逸。宝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意见,弓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本起事故无责任。宝应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意见,张某系车祸致脾破裂并行切除术评定为重伤二级。
本案系他人报案并经公安机关侦查而案发。被告人弓某于2014年11月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张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弓某供述,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乐某、嵇某、荀某、戴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病情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接处警详细信息、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发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弓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弓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弓某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弓某具有以上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依法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弓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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