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0003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宗某(绰号“奥特曼”),无业。被告人宗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5年9月28日被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于2008年11月20日释放。现因本案于2014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由宝应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吕某,个体经营户。被告人吕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6月6日被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1月27日被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因本案于2014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由宝应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由宝应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绰号“二马”),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由宝应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苗某(绰号“二乔”),无业。被告人苗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3月18日被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因本案于2014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由宝应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大肌肉”),宝应县安宜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中队工作人员。因本案于2014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由宝应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侯某(绰号“小猴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由宝应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卢某(绰号“马达”),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由宝应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4)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某、吕某、许某、马某、苗某、李某甲、侯某、卢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宗某、吕某、许某、马某、苗某、李某甲、侯某、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0日左右的某日19时许至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宗某、吕某与邓小燕(另案处理)以营利为目的,组织被告人许某、马某、苗某、李某甲、侯某、卢某等人在宝应县山阳镇顺河村新堤组25号姜某家中,使用麻将等工具开设赌场,召集翟某、宋某、沈某甲等多人以“二八杠”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取“水子钱”,合计抽头渔利人民币10万余元。其中,被告人苗某等人负责抽取“水子钱”,被告人许某、李某甲负责在赌场内维持秩序,被告人马某等人负责在场外望风,被告人侯某、卢某负责开车接送参赌人员。赌博结束后,被告人许某、马某、苗某、侯某、卢某各获得人民币500元的好处费,被告人李某甲获得人民币300元的好处费。
本案系参赌人员报案,并经公安机关侦查而案发。案发后被告人宗某、卢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吕某、许某、马某、苗某、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吕某退出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宗某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许某、马某、苗某、侯某、卢某各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500元,被告人李某甲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300元,均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宗某、吕某、许某、马某、苗某、李某甲、侯某、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傅某、于某、沈某甲、沈某乙、翟某、宋某、邵某、黄某、江某、李某乙、杜某、姜某证言,同案犯邓小燕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宗某、吕某、许某、马某、苗某、李某甲、侯某、卢某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电话查询记录,证明,情况说明,发案经过及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吕某、许某、马某、苗某、李某甲、侯某、卢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宗某、吕某、许某、马某、苗某、李某甲、侯某、卢某共同故意犯罪,其中被告人宗某、吕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许某、马某、苗某、李某甲、侯某、卢某,是从犯,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宗某、卢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许某、马某、苗某、李某甲、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宗某、吕某、许某、马某、苗某、李某甲、侯某、卢某退出非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宗某、吕某、苗某具有犯罪前科,酌情均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宗某、吕某、许某、马某、苗某、李某甲、侯某、卢某具有上述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均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宗某、吕某、许某、马某、苗某、李某甲、侯某、卢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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