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00031号(2)
一、被告人宗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吕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许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马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苗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七、被告人侯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八、被告人卢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九、对被告人宗某退出的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吕某退出的人民币五万元,依法予以没收涉案非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现扣押于宝应县公安局),上缴国库;对被告人许某、马某、苗某、李某甲、侯某、卢某各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李某甲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均扣押于宝应县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鲁阳东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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