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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0006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甲,退休人员(原任宝应县夏集镇政府农业助理),住宝应县。因本案于2014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由宝应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志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人夏某甲酒后驾驶苏K×××××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安大公路宝应县境内35KM+508M处时,与前方同向被害人张某驾驶的苏K×××××小型驾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夏某甲受伤。宝应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意见,夏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本起事故无责任。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夏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mg/100ml。
本案系他人报案并经公安机关侦查而案发。被告人夏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张某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夏某甲供述,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夏某乙、郑某、陈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鉴定报告,住院通知单、病情证明及出、入院记录,调解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处警详细信息,发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无前科劣迹证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夏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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