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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0006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百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6日19时45分左右,被告人唐某酒后驾驶苏K×××××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江苏省宝应县安宜镇妇幼保健院东侧路口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9mg/100ml。
本案系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并经侦查而案发。被告人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唐某供述,证人邓某、邱某、卢某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受案登记表,发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于梦游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于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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