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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034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
被告人吴某某。
辩护人刘喜东,江苏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4)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百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喜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明知被告人吴某某欲贩卖毒品的情况下,联系徐某帮忙找到买家。同年4月17日中午,被告人吴某某携带冰毒159.67克与吴某某在扬州市万马滨河城附近一宾馆房间内汇合,当天下午14时许,吴某某驾车载吴某某等人至宝应县安宜镇工农路都市客栈与买家进行交易。在交易过程中,由吴某某先行至房间与买家王某商谈,后吴某某至房间与王某议价,双方谈好以人民币150元/克的价格交易,待吴某某下楼将其携带的冰毒共142.01克带至房间进行交易时,被警察当场抓获。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意见,被扣押的可疑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列举有证人证言、被告人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解意见是:其来江苏是向吴某某借钱,携带的毒品不是用于贩卖,其未让吴某某联系买家,吴某某也不知晓其携带毒品的总数量,且不认识王某等人,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意见是:其与王某不熟悉,不清楚吴某某携带毒品的数量,到宝应县仅是给徐某毒品“玩玩”,且在现场没有金钱交易。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吴某某不是毒品的所有者,帮助被告人吴某某联系买家,获利较少,应认定为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2、在特情引诱下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毒品未流入社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间,暂住在江苏省沭阳县的被告人吴某某知道被告人吴某某有毒品欲贩卖,便联系相识的江苏省宝应县人徐某,请徐某帮助寻找买家,徐某同意。之后,吴某某与徐某联络,确定交易时间等。同年4月17日中午,被告人吴某某携带净重159.67克冰毒与吴某某在江苏省扬州市见面,并乘坐吴某某驾驶的雪弗兰牌轿车赶往宝应县。当日14时许,吴某某、吴某某等人至约定的交易地点宝应县都市客栈。后被告人吴某某先行上楼至8202房间,在徐某、杨某在场下,提供冰毒给徐某介绍的买家王某吸食验“货”,商谈价格和数量。后吴某某通知被告人吴某某至该房间,吴某某与王某又商谈,双方议定以人民币150元/克的价格交易。议定后,吴某某下楼,返回房间后将其携带的净重142.01克的冰毒进行交易。在交易中,公安民警进入现场抓获二被告人,查扣了交易的冰毒。另从雪弗兰牌轿车内查获冰毒17.66克。经检验,上述被查扣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本案系他人举报,并经公安机关侦查而案发。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表示当庭自愿认罪,但对主要犯罪事实予以否认。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吴某某在侦查期间曾供述证实:2014年4月17日的前几天,其在福建省厦门市电话联系吴某某,告诉其有100多克东西(指冰毒),让他帮助出货、价格150元/克,并答应给他点“玩玩”。吴某某同意帮助看一下。15日下午,吴某某联系其。16日,其携带150多克冰毒离开厦门。17日早上到南京后,其联系吴某某,吴某某让其到扬州万马滨城宾馆。到该宾馆房间后,见到吴某某和一个陌生男青年。其拿出一包冰毒倒出十几克给吴某某收起来。之后,吴某某和那个男青年用冰壶吸毒。后有个陌生女子进房间后,吴某某喊其等人乘他驾驶的雪佛兰轿车来宝应。下午1时多,来到宝应都市客栈,吴某某让其等人在楼下、他上宾馆去。过了几分钟,吴某某叫其到楼上202房间与他们聊聊”。到该房间后,见到吴某某和一女、二男陌生人。其中,胖胖的戴眼睛的男子问价格能否再便宜,其讲一百五十元、不能便宜。对方让拿来给他看一下,其便下楼到车上拿个铁盒,回到房间把铁盒里的两包冰毒放在桌子上。对方问有多少,其讲没有称、等下要多少就称多少。对方联系他妻子送称。然后,一女子敲门,警察便冲进来。
被告人吴某某后在侦查期间辩解:到宝应县来是因为吴某某见其朋友。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是为向吴某某借钱而给他的,在都市客栈房内间拿毒品是给吴某某朋友“玩”。虽有人要买,但其不同意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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