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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0342号(3)
6、证人练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17日早上,其在江苏省沭阳县暂住地时,吴某某让其同去扬州接朋友到宝应。11时左右到扬州后开了个钟点房。大约半小时后,一个陌生男的先到房间,吴某某让其出去买水。其返回钟点房时,看到吴某某用冰壶在吸毒,他让其也吸一会儿。过了几分钟,一个女的也到房间,吴某某便让其退房。其结帐后四人开车从扬州来宝应。下午二三时,来到宝应都市客栈门前。吴某某一人先上楼说是有事。其和其他三人买东西吃,买完后一男一女先回车上,其结账回到车上时被警察抓住,当时没看见那个男的在车上。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杨某、徐某、王某在公安机关组织下辨认被告人的事实。
8、现场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重记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从都市客栈8202房间、轿车内分别查扣白色可疑晶体及重量事实。
9、现场照片证实:贩卖毒品现场及毒品藏匿地点的事实。
10、理化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查扣的白色可疑晶体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11、车辆通行费收据证实: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车辆从江苏省沭阳县到扬州市至宝应县的事实。
12、移动电话机短信照片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与证人徐某联络的事实。
13、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二被告人前科劣迹等事实。
14、发案经过、抓获经过及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系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在交易现场抓获二被告人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某对其庭前所作关于贩卖毒品的供述提出异议,认为其该供述是在被恐吓下形成,还对被告人吴某某庭前供述及证人徐某、杨某、王某等证言中关于其出售毒品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其未要求吴某某联系买家,吴某某对其说是介绍朋友认识才到客栈,且是王某向其要买毒品、其未同意,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吴某某认同被告人吴某某对其庭前供述及证人徐某、杨某、王某等证言的质证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系共同故意犯罪,并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均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人吴某某提出其来江苏省是向吴某某借钱、所携带毒品不是用于贩卖、未让吴某某联系买家、吴某某不知晓毒品数量及不认识王某,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意见及对相关证据提出的质证异议,经查,被告人吴某某在被告人吴某某的联系下,携带冰毒与吴某某同至都市客栈,和徐某介绍的买家王某进行买卖交易,后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对此,其在侦查机关第一次向其询问时已作供述,且与被告人吴某某的庭前供述及证人徐某、杨某、王某的证言相一致,亦有移动电话机短信照片、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据印证,其与吴某某的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其是否认识王某及吴某某是否知晓毒品数量等不影响对其犯罪行为的定性,故对其提出的辩解意见及质证异议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吴某某提出其与王某不熟悉、不清楚吴某某携带毒品的数量,到宝应县仅是给徐某毒品“玩玩”,现场无金钱交易等辩解意见及对相关证据提出的质证异议,经查,被告人吴某某与徐某联络,为被告人吴某某联系买家。在吴某某给王某验“货”后,吴某某与王某在都市客栈8202房间内进行毒品买卖现场交易,该事实有其与吴某某庭前供述及证人徐某、杨某、王某等人证言及某二被告人进入交易现场并进行毒品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至于吴某某是否认识王某、现场无现金交易及徐某所发给其短信中关于“到时候你跟朋友说下,弄的好给点、给我玩玩”的内容不影响对二被告人贩卖毒品事实的认定,故对吴某某提出的辩解意见和质证异议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吴某某不是毒品的所有者,帮助吴某某联系买家,获利较少,应认定为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明知吴某某欲贩卖毒品的情况下,吴某某积极帮助寻找买家,并在交易现场组织验“货”、商谈,促成贩卖交易,其在共同犯罪中亦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在“特情”引诱下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毒品未流入社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吴某某欲贩卖毒品吴某某为其联络买家过程中,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实施侦查,二被告人非在“特情”引诱下实施毒品贩卖行为,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虽表示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但在庭审期间否认经其主动联系并通过徐某为吴某某向王某贩卖毒品等主要犯罪事实,对其从轻处罚无法律依据,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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