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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0342号(4)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29年5月7日止。没收财产五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29年5月7日止。没收财产五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三、对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一百五十九点六七克(现扣押于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高晓军
审 判 员  华道洪
人民陪审员  杨应中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于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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