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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0004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无业。被告人刘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4月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5月被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6月被江苏省江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盗窃,被江苏省扬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分别于2003年2月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于2004年12月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于2007年12月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9日被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1日被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6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宝应县看守所。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5日上午,被告人刘某至江苏省宝应县氾水镇卫生院二楼化验窗口处,采用扒窃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360元。
本案系被害人报案,并经公安机关侦查而案发。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全部赃款,并已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供述,被害人陈某陈述,证人潘某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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