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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0007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甲。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百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16时左右,被告人汤某甲驾驶苏M×××××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其妻汤某乙,沿江苏省宝应县沿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0Km+93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驾驶人力三轮车的周万仁(男,1938年6月27日生)发生碰撞,致周万仁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13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汤某甲在他人阻止下仍驾车载汤某乙逃离现场。宝应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意见,周万仁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宝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意见,汤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本案系群众报案,并经公安机关侦查而案发。被告人汤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汤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陶某、金某、刘某、汤某乙、姜某证言,被告人汤某甲供述和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宝应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出院记录,户口注销证明及火化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监控录像截图照片,案发经过及归案说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处警详细信息,受案登记表,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汤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甲案发后已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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