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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0006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祁某。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1日20时35分左右,被告人祁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宝应县境内237省道56KM+730M处时,撞上宝应县公安局用于临时设卡检查的拦路器而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宝应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意见:祁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8mg/100ml。
本案系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并经侦查而案发。被告人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证言,被告人祁某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宝应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血样提取登记表,事故现场、血液采集及涉案车辆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发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祁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华道洪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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