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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0004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职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祥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9日20时许,被告人翟某醉酒驾驶苏K×××××二轮摩托车,沿宝应县曹甸镇中央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中央路与镇西路交叉口处,因行驶异常被宝应县公安局民警查获。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意见:翟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58mg/100ml。
本案系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并经侦查而案发。被告人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证言,被告人翟某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涉案车辆照片,发案经过、抓获经过,无前科劣迹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翟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华道洪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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