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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009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驾驶员,住宝应县。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7日由宝应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4)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葛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9日7时40分许,被告人翟某驾驶苏K×××××轻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应县曹甸镇三环东路1KM+300M处,因阳光刺眼导致观察疏忽,与站在道路南侧清理垃圾的被害人钱某(女,1950年5月20日出生)发生碰撞,致被害人钱某当日死亡。宝应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认定,钱某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宝应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本案系被告人翟某报案,并经公安机关侦查而案发。案发后,被告人翟某在案发现场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已赔偿给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翟某供述,证人夏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害人照片,尸体检验意见书,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火化证,注销户口证明,接处警信息,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翟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翟某具有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翟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史开银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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