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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0004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农民。被告人董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8日被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本案于2014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由宝应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20时15分左右,被告人董某酒后驾驶前照大灯不亮、存在安全隐患的苏K×××××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江苏省宝应县安宜镇境内X204县道15KM+445M处时,观察疏忽,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与前方同向被害人吴某(男,1960年4月10日生)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吴某受伤后于次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董某推车逃逸。宝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意见,董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宝应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意见,吴某系车祸致多发性损伤死亡。
本案系他人报案并经公安机关侦查而案发。被告人董某经亲友规劝、陪同于2014年12月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吴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董某供述,证人李某、朱某、董某某、吉某某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查通报及监控对比截图,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出、入院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尸检照片,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接处警详细信息及记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发案经过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被告人董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董某具有以上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依法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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