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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008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油漆工,住宝应县。因本案于2014年1月7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4)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8日7时30分许,被告人邓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应县山阳镇光辉路和顺河路交叉口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杨某发生碰撞,至杨某受伤、车辆损坏,被告人邓某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经鉴定,杨某车祸致脾破裂评定为重伤。宝应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意见,邓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案系被害人报案并经公安机关侦查而案发。被告人邓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杨某就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邓某供述,被害人杨某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车辆照片,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查询信息,接处警详细信息、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协议书、谅解书,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邓某于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邓某具有以上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依法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高晓军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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