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宝刑初字第0000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无固定职业。被告人郭某甲曾因吸毒,于2014年5月28日被宝应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本案于2014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由宝应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4)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被告人郭某甲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行办理了卡号为62×××91的“金穗贷记卡”一张,使用至2012年7月份开始形成透支,并于2013年8月19日开始产生逾期。被告人郭某甲自2013年10月22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即不再还款,后虽经发卡银行自2013年12月11起以电话、信函、短信等方式多次催收,被告人郭某甲仍未归还透支款息。截止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郭某甲该信用卡尚欠透支款息合计人民币24741.63元(其中本金人民币19730.89元,利息人民币5010.74元)。
本案系被害单位工作人员于2014年8月9日报案,并经公安机关侦查而案发。被告人郭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至2015年1月14日共向发卡银行归还透支款款息计人民币20000元,并就剩余未退款项与发卡行达成分期还款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郭某甲供述和辩解,证人董某、徐某、郭某乙证言,办卡申请资料,基本信息及账户信息明细,交易流水查询,催收通知书、催收通话记录、催收短信记录及上门催收通知单,情况说明,证明,银行存款业务回单,银行卡复印件,报案申请,受案登记表,发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郭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案发后归还部分透支款息并达成还款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甲具有以上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依法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