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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0278号
自诉人高某某,农民。
诉讼代理人王昌前。
被告人陈某某,农民。
因本案于2015年1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同年1月6日由宝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月12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自诉人高某某以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高某某以其与被告人陈某某就附带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自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高某某与被告人陈某某就附带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和解协议,向本院申请撤诉,确系真实意思表示,其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高某某撤回自诉。
审 判 长  刁品源
代理审判员  鲁阳东
人民陪审员  俞宝林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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