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宝刑初字第0000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1日由宝应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4)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葛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3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邱某酒后驾驶苏A×××××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应县安宜镇北河路宝胜集团北门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而致案发。被告人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邱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邱某供述,证人杨某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通行记录及视频截图,提取血样照片及机动车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发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鲁阳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袁 芳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