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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0001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
被告人郑某。
被告人张某甲。
被告人张某乙。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4)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郑某、张某甲、张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志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郑某、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3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组织被告人郑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在江苏省宝应县安宜镇中港集镇湖滨路1号陈某乙家中,使用麻将等工具开设赌场,召集傅某、翟某、宋某、沈某等多人以“二八杠”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取“水子钱”,合计抽头渔利人民币18万元左右。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召集参赌人员并在赌场内抽“水子钱”,
被告人郑某等人负责在场外望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负责专车接送参赌人员。
本案系他人报案,并经公安机关侦查而案发。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郑某、张某甲、张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8万元、被告人郑某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200元、被告人张某甲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500元、被告人张某乙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郑某、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傅某、翟某、季某、陈某甲、王某乙、陈某乙、宋某、解某、邵某、沈某、黄某、于某、李某甲、陈某丙、朱某、张某丙、李某乙、卢某证言,被告人王某甲、郑某、张某甲、张某乙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发案经过、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缴款收据,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郑某、张某甲、张某乙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王某甲、郑某、张某甲、张某乙共同故意犯罪,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郑某、张某甲、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张某甲、张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郑某、张某甲、张某乙退出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郑某、张某甲、张某乙具有上述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郑某、张某甲、张某乙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郑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对被告人王某甲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十八万元(其中十万元扣押于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八万元暂存于本院),被告人郑某、张某甲、张某乙分别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五百元、五百元(暂存于本院)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华道洪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于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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