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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0000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被告人沈某。
被告人韩某。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4)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沈某、韩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志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沈某、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3日,被告人王某以营利为目的,组织被告人沈某、韩某在宝应县安宜镇齐心村莫东组58号韩某家中,使用麻将等工具开设赌场,召集傅某、马某、吕登林、姚贵荣、刘某、万俊、乔剑等多人以“二八杠”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取“水子钱”,合计抽头渔利人民币九万余元。其中被告人王某、沈某负责召集参赌人员并在赌场内抽取“水子钱”,被告人韩某负责提供场地并在赌场外望风。
本案系他人举报,并经公安机关侦查而案发。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沈某、韩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沈某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韩某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均被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沈某、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傅某、马某、魏某、刘某、葛某证言,被告人王某、沈某、韩某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案经过,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沈某、韩某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王某、沈某、韩某共同故意犯罪,其中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沈某、韩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沈某、韩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退出部分赃款,被告人沈某、韩某退出涉案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韩某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沈某具有上述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且系初犯,依法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沈某、韩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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