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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0004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7月底某天晚上,被告人杨某甲在宝应县安宜镇南方凤凰苑小区34幢3单元一车库内,容留杨某乙、王某、金某、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2014年11月9日20时左右,被告人杨某甲驾驶苏K×××××福特牌轿车,行驶至宝应县望直港镇耿耿工业园附近,后在该车内容留张某、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本案系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并经侦查而案发。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甲供述,证人张某、陈某、杨某乙、王某、金某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宝应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样提取检测流程表,尿样检测记录及尿样检测照片,宝应县公安局吸毒成瘾认定意见,车辆查询信息,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说明,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史开银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于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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