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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0005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至26日期间,被告人戴某至宝应县安宜镇军民街被害人仇某经营的理发店内,谎称自己是宝应县电信公司工作人员,以其可安排人员进入电信公司工作,并伪造了劳动合同、工作证件等交给被害人仇某。在骗取被害人仇某的信任后,被告人戴某通过编造缴纳工作保证金、配备电脑垫资等理由,骗得被害人仇某人民币2500元、被害人陆某人民币500元、被害人张某人民币3000元,赃款合计人民币6000元。上述款项,均已被被告人戴某挥霍。
本案系被害人报案,并经公安机关侦查而案发。被告人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戴某供述,被害人仇某、陆某、张某陈述,辨认笔录及其辨认照片,招工材料,劳动合同,收款证明、工作证件,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分公司证明,受案登记表,发案经过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戴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对被告人戴某尚未退出的涉案赃款人民币六千元,依法继续予以追缴,发还给被害人仇士梅、陆瑞云、张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此页五正文)
代理审判员 杨浩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于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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