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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0001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个体经营户。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由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4)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志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8日上午7时2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驾驶冀B×××××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新23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江苏省宝应县泾河镇松竹村交叉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被害人童某(女,1969年9月20日生)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童某死亡,同乘人沈某受伤,两车受损。宝应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童某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宝应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童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沈某本起事故无责任。
本案系被告人张某妻子刘某报案并经公安机关侦查而案发。被告人张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又补偿了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供述,被害人沈某陈述,证人刘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尸检照片,户口注销证明及火化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检验评估意见书,称重记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接处警详细信息,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发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于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补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具有以上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依法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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