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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0002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4)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姚某与张某、吴某在宝应县广洋湖镇广中路“城市客”茶餐厅门前楼梯处,无故殴打被害人刘某乙。后被害人侯某上前劝阻,姚某又追打侯某,至“刘燕理发店”门前将侯某踢倒在地,并拳击侯某脸部、脚踹侯某胸部,致刘某乙、侯某受伤。宝应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意见:侯某外伤致头部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
本案系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并经侦查而案发。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侯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姚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侯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4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侯某、刘某乙陈述,证人张某、肖某、杨某、王某、赵某、凌某、刘某甲、李某甲、吴某、李某乙证言,被告人姚某供述和辩解,宝应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宝应县公安局法医门诊证明,被害人伤情照片,宝应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发案经过、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收条,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无故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姚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归案后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姚某具有上述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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