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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0003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4)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志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3日23时许,宝应县公安局白田派出所民警林某等人接“110”关于“宝应县民政局后面的巷子内有人打架”的指令,便立即赶赴现场。在现场处置中,因卢某殴打他人民警遂进行制止并口头传唤卢某至白田派出所,但卢某拒不听从民警传唤,先用右拳殴打民警林某的胸口两拳,后又用手抓伤林某颈部。经宝应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林某颈部划痕评定为轻微伤。
本案系公安机关在处警时发现,并经侦查而案发。案发后,被告人卢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林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卢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000元,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陈述,证人顾某、张某,盛芳成、郭庆兵,胡海洋、聂宏图、汤丽等人证言,被告人卢某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警察身份证件复印件及证明,伤情照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发案经过、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已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卢某具有上述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华道洪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于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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