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宝刑初字第0005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代理派检察员陈志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1日22时许至2014年11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宝应县安宜镇天元大酒店6008房间内,容留马某、弓某、陈某、田某、黄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本案系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并经侦查而案发。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供述,证人马某、黄某、弓某、田某、陈某、时某、周某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吸毒现场照片,天元大酒店贵宾卡复印件,宾客入住登记单,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发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监控视频光盘,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鲁阳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于 青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